-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陳筠盈、溫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溫豐銘辯稱:其不認識其餘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三、被告陳筠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
- 五、而本件被告陳筠盈、溫豐銘所有之系爭需役地,既已於系爭
- 六、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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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周維德
周維仁
周維國
翁水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筠盈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溫豐銘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溫豐銘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於逾新臺幣375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筠盈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周維德、周維仁、周維國起訴時原係列陳筠盈、溫豐銘、翁水成、林家平、楊智卿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翁水成之起訴,並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原告聲明狀追加周水成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其後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復108年4月17日撤回對被告林家平、楊智卿之起訴,又於108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並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由「補償費」,更正為「權利價值補償費之請求權」,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人,而系爭供役地被臺南市政府徵收為道路使用後,業將其上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塗銷,被告於徵收前或後,亦已分別將其需役地含坐落其上建築物移轉予第三人,則被告對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生疑義,且不動產役權人對徵收機關並無權利價值補償費之請求權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臺南市政府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或部分)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筠盈、溫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金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需通行訴外人周昌興、周戴文子(原告周維德、周維仁、周維國之父母)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221(即系爭供役地)、257-250地號土地,故而與之達成協議,於85年7月11日在上開2筆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不動產役權。
然黃金火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8筆土地建屋出售,並將系爭不動產役權亦分成於上開存續期間、權利價值均相同之8筆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取得需役地及房屋之人;
被告陳筠盈、溫豐銘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被告陳筠盈、溫豐銘取得不動產役權之需役地地號分別為257-253、257-257、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0日、100年10月19日)。
嗣因臺南市政府興辦臺南市南區SE -27-10M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用地,於103年12月30日徵收系爭供役地,被告因而被列為「徵收南區鹽埕段257-221地號設定地役權明細資料」內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人,惟:⒈系爭供役地既被徵收,系爭供役地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亦因徵收而被塗銷,則被告所取得設定系爭供役地上之不動產役權亦因而消滅。
又依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6日函覆:「系爭供役地於76年7月27日發佈實施之『擬定台南市南區(健康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改變」等語,雖被告設於系爭供役地上之不動產役權因系爭供役地被徵收而遭塗銷,然系爭供役地於徵收前為道路用地,系爭供役地遭徵收後亦為道路使用,被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未因系爭供役地被徵收而受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應無存續之必要。
⒉被告陳筠盈、溫豐銘所持有之需役地於系爭供役地被徵收前、後,已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5年3月3日移轉第三人,且系爭不動產役權亦無不得隨同移轉之特約,依法應隨同移轉第三人,是被告所持有之不動產役權應不存在,易言之,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供役地被徵收後所有之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221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價值補償費請求權亦應不存在。
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30日徵收時所製作之「臺南市南區SE-27-10M都市○○○○○○○○○○○區○○段0000000地號設定地役權明細」資料,與現況事實已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溫豐銘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參酌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約定存續期間、權利價值、使用方法及所設定兩筆供役地之面積等因素綜合考量,並計算後得知,被告溫豐銘之不動產役權之剩餘價值為375元(計算示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另被告陳筠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需役地)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第三人後,依民法第853條規定,對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亦隨同移轉該第三人,則被告陳筠盈對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因此而不存在。
然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已於103年12月30日被臺南市政府徵收為都市計畫道路使用,系爭供役地上之不動產役權亦因徵收而消滅,並轉為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請求權。
承上可知,被告陳筠盈對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應不存在。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溫豐銘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於逾375元部分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筠盈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溫豐銘辯稱:其不認識其餘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筠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興辦南區SE-27-10M都市○○○○○○○○○○○區○○段0000000地號設定地役權明細資料、地役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需役地257-253、257-251、257-257、257-222、257-45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之附表第1頁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溫豐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陳筠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而本件被告陳筠盈、溫豐銘所有之系爭需役地,既已於系爭供役地被徵收(103年12月30日)前、後,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5年3月3日移轉第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筠盈對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應不存在,被告溫豐銘對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於逾375元範圍外不存在(計算示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被告溫豐銘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於逾375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陳筠盈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之情形
┌──┬─────────────────────────────┐
│編號│原告訴之聲明 │
├──┼─────────────────────────────┤
│ ⒈ │確認被告五人對於原告被徵收後之所有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221 │
│ │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價值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
├──┼─────────────────────────────┤
│ ⒉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被徵收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
│ │地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
├──┼─────────────────────────────┤
│ ⒊ │先位聲明: │
│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被徵收後所有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221地 │
│ │ 號土地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
│ │備位聲明: │
│ │一、確認被告林家平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
│ │ 地被徵收後,其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為3,533元;被告 │
│ │ 溫豐銘於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 │
│ │ 後,其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為3,334元;被告楊智卿於 │
│ │ 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其不 │
│ │ 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為3,428元。 │
│ │二、確認被告陳筠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
│ │ 年11月15日移轉第三人後,其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
│ │ 7-2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不存在。 │
├──┼─────────────────────────────┤
│ ⒋ │先位聲明: │
│ │一、確認被告林家平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
│ │ 地被徵收後,其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為3,533元;被告 │
│ │ 溫豐銘於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 │
│ │ 後,其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為3,334元;被告楊智卿於 │
│ │ 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其不 │
│ │ 動產役權之權利剩餘價值為3,428元。 │
│ │二、確認被告陳筠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
│ │ 年11月15日移轉第三人後,其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
│ │ 7-2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不存在。 │
│ │備位聲明: │
│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被徵收後所有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221地 │
│ │ 號土地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
├──┼─────────────────────────────┤
│ ⒌ │一、確認被告溫豐銘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
│ │ 地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補償費於逾375元部分不存在。 │
│ │二、確認被告陳筠盈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
│ │ 地徵收後之不動產役權之補償費不存在。 │
└──┴─────────────────────────────┘
附表二:被告溫豐銘之不動產役權權利剩餘價值計算式
┌────────────────────────────────┐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權利│
│ 存續期限:85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約定使用方法:供作 │
│ 道路使用」、「權利價值:10萬元」。 │
│ ※建商又將之分別設定出去8筆不動產役權,每筆不動產役權計算後 │
│ 再除8,為每筆不動產役權之剩餘價值。 │
│二、257-221地號土地為355㎡、257-250地號土地為92㎡,依二筆土地面 │
│ 積比例計算不動產役權價值: │
│ ㈠257-221地號土地=79,418元【計算式:100,000元x355+(355+92)】│
│ ㈡257-250地號土地=20,582元【計算式:100,000元x92+(355+92)】 │
│三、以設定不動產役權期間為30年計算,每年權利價值為2,647元(計算 │
│ 式:79,418元/30年=2,647元);每月權利價值為221元(計算式:2,│
│ 647元/12月=221元);每日權利價值:7元(計算式:221元/30日=7 │
│ 元) │
│四、被告溫豐銘剩餘不動產役權價值(以剩餘期間1年2月4日計算): │
│ 105年3月3日出售,剩餘權利價值:375元 │
│ ⒈不動產役權存續末日:115年7月11日 │
│ ⒉系爭供役地被徵收日:103年12月30日 │
│ ⒊需役地出售日:105年3月3日 │
│ ⒋剩餘期間:1年2月4日共428日(計算式:365日+59日+4日=428日)│
│ ⒌剩餘價值:375元【計算式:428日x7元(每日)/ 8=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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