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尤志峯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曾永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心如於民國105年3月4日結婚,現已離婚。
原告於105年12月左右,察覺蕭心如行為舉止有異,且常與不知名人士有長時間通聯,經原告質問,蕭心如方告知蕭心如與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
被告於蕭心如與原告結婚前即已結識蕭心如,於蕭心如與原告結婚後,明知蕭心如係有夫之婦,仍強烈追求蕭心如,使蕭心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上開情狀,經蕭心如向原告承認,並由蕭心如於105年12月28日親筆書寫「夫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有「我和有婦之夫的曾永成在永康交流道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本人蕭心如承認和曾永成通姦」等語,蕭心如書寫此份切結書時,原告、原告之女尤槿珳、蕭心如之女林冠妤均在場,蕭心如是基於自由意旨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通姦情狀。
被告明知蕭心如係有配偶之人,仍惡意介入原告家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身心受創,並因此患有憂鬱症而就醫。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2月始察覺蕭心如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情事,然被告於103年以後即未再與蕭心如有任何聯絡。
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是否確由蕭心如所書寫、簽名,並非無疑,被告否認該切結書形式真正。
縱該切結書為蕭心如所書立,然豈可僅憑蕭心如單方面之說詞,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遽認被告與蕭心如有通姦情事。
原告稱蕭心如常與不知名人士有長時間通聯,卻無任何通聯紀錄可佐。
又觀諸該切結書內容,有諸多文法語意不通順之處,是倘該切結書確為蕭心如所書寫,不排除有受原告影響而製作,係非具任意性且內容不實之文書,真實性洵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期間,被告與蕭心如有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蕭心如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蕭心如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夫妻切結書,承認蕭心如於原告與蕭心如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有通姦之事實存在,被告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為證。
惟查:⒈原告雖聲請通知其女尤槿珳(與蕭心如並無血緣關係)到庭作證,以證明蕭心如書寫系爭切結書時之情狀及蕭心如係基於自由意志書寫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而尤槿珳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原告與蕭心如於105年3月結婚,蕭心如有在我們面前說她跟被告交往,蕭心如說她之前在酒店上班被被告包養,還曾與被告在永康的歐悅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當時有原告、我及蕭心如女兒林冠妤在場,蕭心如有寫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在歐悅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且曾被告包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
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上僅有原告、蕭心如、林冠妤之簽名,並無證人尤槿珳之簽名,則證人尤槿珳是否確於書寫夫妻切結書時在場,已有疑問;
又證人尤槿珳作證時曾將一張紙放於桌上,經本院制止後始將該張紙收起,而該張紙上記載:蕭心如有在我們四個人面前說他有和曾永成在永康的歐月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他是以前在酒店被曾永成包養六年等語,有該張紙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尤槿珳之前揭證述是否確實依據其過去記憶所為,亦屬有疑,故其所為證述已難以憑採。
⒉又縱認尤槿珳於蕭心如書寫系爭切結書確有在場見聞,且系爭切結書確為蕭心如所書寫,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第一項:「我以前結婚跟尤志峯時,和有婦之夫的曾永成52年10月18日在永康交流道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本人蕭心如認罪」、第三項「我本人蕭心如成(應為承之誤)認和曾永成通姦」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蕭心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間為何,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指出被告與蕭心如性交之次數、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參諸尤槿珳證稱:因為蕭心如有跟原告吵架,所以蕭心如才說他跟被告有在永康的歐月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以及原告陳稱:其係察覺蕭心如行為舉止有異,常與不知名人士有長時間通聯,經原告質問蕭心如後,蕭心如始告知原告其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並書寫系爭切結書等情(見調字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所載),足認上開蕭心如所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書內容,係蕭心如受原告質疑、並在與原告爭吵之情形下所書寫,則蕭心如所書寫之該等文字究竟是否屬實,或僅係蕭心如為安撫原告、避免兩造繼續爭吵而書寫之非真實內容,尚屬不明;
且要在系爭切結書上書寫何內容,端繫諸於蕭心如當時一人之意,除該份由蕭心如單方面記載之切結書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蕭心如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本院認縱然系爭切結書為蕭心如所書寫,仍無法以該份由蕭心如單方面書寫之切結書內容,遽認被告與蕭心如確於原告與蕭心如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尤槿珳之證詞均尚無法證明蕭心如與被告於蕭心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