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6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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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吳聆瑋
被 告 鄭伯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76 元,及其中47,997元自民國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8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7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僅請求原聲明之計息本金及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回推5 年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 月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國銀行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詎料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6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至96年3 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7,997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107 年7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52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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