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7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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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智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國際商業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蔡智勇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二)被告向日勝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4年2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1,555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信用卡呆帳表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本、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9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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