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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31 元,及其中48,863元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至107 年9 月20日止尚餘188,131 元未清償(其中48,863元為本金),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庭湖簡字卷第8 至18頁),核予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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