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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瑞彣
訴訟代理人 黃詠葳
被 告 楊易泰
蘇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前半部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交還原告,如不能原物交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楊易泰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楊易泰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店面面積39.8坪前半部分約3分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蘇黎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營「憩作茶」飲料店,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為期1年,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每月15,000元,每月1日交付租金。
惟被告並未繳納押租金,且於繳交107年3月至4月之租金後,即未繼續按月繳納租金,並於107年5月1日將店內重要設施搬遷,帶走店門遙控鎖1只,而留下許多次要設備。
原告於107年6月4日以簡訊對被告楊易泰催繳押租金及按月應支付租金,被告未予回應,原告於107年6月9日再以簡訊催促被告楊易泰出面解決,否則將訴諸法律,被告楊易泰於107年6月20日回簡訊表示將與老婆即被告蘇黎婷討論後再回覆原告,嗣後被告對原告之簡訊有接不回,原告再於107年6月2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限該月月底前來解決,被告仍未回覆,原告最終於107年7月6日以簡訊告知被告限期搬走,否則將報警處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未繳納押租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年5月至7月共3個月租金45,000元,且因被告突然停業離去,未將營業設備完全撤離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害金。
此外,被告取去系爭房屋店門遙控鎖1只,如不交還原物,須將店門上電腦1部予以更換,以防被拷貝使用,致原告須花費15,000元,始能回復電門鐵捲門遙控操作。
為此,依據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侵權行為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前半部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3.被告應將前項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交還原告,如不能原物交還,應賠償原告15,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聯絡簡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57號卷第19至23頁、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15,000元,惟其未依約履行給付107年5月及6月租金之義務,屢經原告定期催告其支付租金,但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參諸原告以107年7月6日之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其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07年5月至7月共計3個月租金45,000元,足徵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應係於107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原本於系爭租賃關係而持有之系爭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自亦應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同該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交還原告,並將積欠3個月租金共計45,000元給付原告,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與第三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出租人所有之房屋,不法侵害出租人即所有人對於該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足致出租人即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出租人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房屋之原承租人及第三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為法之所許。
衡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以系爭房屋經營「憩作茶」飲料店,惟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暨將系爭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交還原告,為有理。
又原告所為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部分之請求,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侵權行為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前半部)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暨將系爭房屋鐵門遙空器1只交還原告,如不能原物交還,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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