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199,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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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因被告未繳納鑑價費,遭該案承審法官依法視為撤回,原告因而受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鑑價費3萬元、律師諮詢費及來回奔波費用3萬4,500元,合計10萬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又被告於另案訴訟民國106年2月18日開庭及同年3月6日現場履勘時,均表示同意進行鑑價,顯見兩造已合意就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及A、B方案,其中甲方案由原告提出,A、B方案由被告提出)進行鑑價,被告即負有依約墊付編號A、B分割方案(下稱A、B分割方案)鑑價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未繳納A、B分割方案之鑑價費(經該案鑑價公司函覆,每方案鑑價費為3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墊付A、B分割方案之鑑價費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500元。

2.被告應墊付另案訴訟A、B分割方案鑑價費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導致其他共有人不想分割,所以被告才未繳納鑑價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0日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02號),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54號裁定由原告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後改以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即另案訴訟)審理。

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另案土地分割方案各有其主張,並就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有所爭執,該案承審法官遂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分別提出之甲案、A、B案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定,鑑價費為9萬元(包括甲案、A、B案)。

惟因本件被告王富民表示不願代為繳納上開鑑價費,另共有人林炳雄亦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而該案承審法官認為鑑價費乃該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即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命本件原告林義榮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華聲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9萬元。

然原告林義榮接獲上開裁定後並未按時繳納,該案承審法官旋於107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該案被告即其餘另案土地共有人繳納,未獲置理,遂於107年4月2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鑑價費9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因原告仍未繳納,該案承審法官於107年5月7日以南院武民揚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函文通知該案當事人,以兩造均不預納鑑價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自107年4月23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本件原告林義榮於107年6月13日僅就其主張之甲分割方案至華聲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3萬元,仍未預納其餘鑑價費6萬元,該案承審法官於107年8月1日再度發函本件原告林義榮、被告王富民及共有人林炳雄,請其速向華聲估價師事務所補繳鑑價費6萬元,以利訴訟之進行,然仍未補繳,該案承審法官即於107年9月13日函文通知該案當事人表示該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林義榮具狀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被告王富民為該案被告,本件原告林義榮於該案訴訟已繳納裁判費3萬6,145元、鑑價費3萬元,惟因該案當事人均未補繳其餘鑑價費6萬元,經該案承審法官分別裁定、函文通知後仍未繳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訴訟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苟有任何要件之欠缺,即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論究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另案訴訟未繳納鑑價費,致該案遭承審法官依法視為撤回,其受有裁判費3萬6,000元(百元以下不予請求)、鑑價費3萬元、律師諮詢費及來回奔波費用3萬4,500元,合計10萬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裁判費、鑑價費、律師諮詢費及交通費用等,均屬另案訴訟因原告具狀提出繫屬法院審理所生之相關費用,並非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所致,尚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行為人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要件;

雖另案訴訟因鑑價費未繳足而經該案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然鑑價費為另案訴訟因土地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價值差異所生之相關費用,不論本件原告林義榮或被告王富民或另案訴訟之其他被告予以繳納,均屬預納性質,將來於訴訟終結時可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由法官於訴訟終結時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依職權於判決主文中命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依比例等結果予以負擔,縱被告未依通知繳納,然原告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本可先行預納並於將來訴訟終局判決時由法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判,以免延滯訴訟之進行,且另案訴訟因未繳足鑑價費而視為撤回起訴,乃該案承審法官適用法條規定之結果,被告未繳納6萬元鑑價費與承審法官適用法條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原告先行預納繳足鑑定費即可免除上開結果,原告卻捨此而不為,將視為撤回起訴之結果歸究為被告所造成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10萬500元,顯然誤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訴訟費用負擔之相關規定,並無可採。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墊付另案訴訟A、B分割方案鑑價費6萬元部分:查另案訴訟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應繳納之鑑價費,乃另案訴訟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預納之鑑價費將來視為訴訟費用一部分之相關事項,已如前述,核屬另案訴訟之問題,原告認為另案訴訟不得因未繳足鑑價費而視為撤回訴訟,亦應於另案訴訟中尋求救濟,尚不得另提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繳納或墊付另案鑑價費予以解決。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106年2月18日開庭及同年3月6日現場履勘時,均表示同意進行鑑價,兩造已合意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定,被告即負有依約墊付A、B分割方案鑑價費之義務,卻未繳納而違反義務,乃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墊付鑑價費6萬元云云。

然查,所謂契約成立乃指一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為承諾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並因契約成立後方生是否依契約內容履行之問題,苟無成立契約,即難謂有未按契約約定履行而違反契約義務之結果。

因此,本件被告縱然有原告所稱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及現場履勘時同意進行鑑價,惟此乃其於另案訴訟中就訴訟事項所為之個人意思表示,並非與原告或該案承審法官或第三人為相對應之承諾或要約,不生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存在;

且另案訴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認定依法視為撤回訴訟,訴訟關係現已終結,原告固表示就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續行訴訟之抗告裁定,已另提起再抗告,然不論再抗告之結果為何,如前所述,繳納鑑價費仍屬另案訴訟之事項,不因被告有無繳納而恣生契約關係,當然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予履行而違反契約義務之結果,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墊付另案訴訟A、B分割方案鑑價費6萬元,洵屬無稽,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另案訴訟經該案承審法官依法視為撤回之結果,並非被告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元,於法未合;

又兩造於另案訴訟並未就鑑價費繳納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依其所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墊付另案訴訟A、B分割方案鑑價費6萬元,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主張:㈠被告應賠償10萬500元。

㈡被告應墊付另案訴訟A、B分割方案鑑價費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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