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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洪國智
被 告 茂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清榮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6,100 元,及其中新臺幣41萬3,650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9 萬2,450 元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票據受款人即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於原告處簽署借款憑證400 萬元,並約定得於上述借款額度內動用,今僑泰公司繳納本息至107年9 月2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67,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現已解散,解散前係以馬清榮、李蕙如為董事,今已查明被告迄未向鈞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予僑泰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僑泰公司於①107 年10月1 日②107 年11月30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原告已通知受款人僑泰公司取回支票,唯至今仍未至原告處取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3 月12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0993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77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僑泰公司50萬6,100 元,及其中41萬3,650元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 萬2,450 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主文第3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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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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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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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茂鈜有限公司│僑泰文具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UA0000000 │413,650 │107年9 月30日 │107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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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茂鈜有限公司│僑泰文具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UA0000000 │92,45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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