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在臺中市○○
-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曾在105年或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向其借貸13萬元乙節,
- ㈢、況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
-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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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萬錡
被 告 黃新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5 月18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曾在105 年或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2 、3 萬元或3 、4 萬元不等,大約只借了3 、4 次,總借款金額僅約10萬元出頭,並非13萬元,沒有這麼多,當時原告有要求簽立4 張本票,金額不等。
但事實上,伊向原告的借款,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清償方式就是原告直接從伊每月薪水中扣掉借款金額,剩下的款項才發給伊,酒店是半個月發一次薪水,伊大約半個月可賺10萬元左右,原告都先拿走3 、4 萬元,所以伊早已全數清償完畢。
伊身為酒店小姐,絕對不可能自己領得到薪水,酒店都是透過經紀人發薪水,所以原告早已獲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向其借貸1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僅能提出系爭本票1 張為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或為買賣、或為給付報酬、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實不足以逕認其原因事實,從而,本件自無從僅以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遽謂兩造間於105 年12月6 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確有交付13萬元金錢等之事實。
㈢、況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坦承確有於106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住處及菜市場路口、臉書,發送載有「欠錢不還,『欠我14萬7 千』,. . .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小心此人。」
等語之傳單及內容;
其所載文字及內容都是事實乙節,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7、30頁),核與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13萬元」顯然不符,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金額前後不一,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13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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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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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6日 │ WG0000000│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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