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23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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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金榮

林旺穆

林益民


林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林艮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吳雪珍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林艮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吳雪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艮伶有新臺幣(下同)474,044元及利息等債權,因林艮伶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強制執行後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債權憑證在案。

訴外人即林艮伶之母親林吳雪珍於94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艮伶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林艮伶之執行,因林艮伶及被告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艮伶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現為林艮伶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債權憑證、林吳雪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艮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62321號函參考資料為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8年3月18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81480612號函及附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可佐。

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林艮伶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林艮伶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艮伶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林吳雪珍之遺產,現仍登記林吳雪珍名義,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林艮伶及被告均為林吳雪珍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林艮伶與被告應就林吳雪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艮伶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艮伶請求將林艮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艮伶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林艮伶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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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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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字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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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02.45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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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   100.9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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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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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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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艮伶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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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榮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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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旺穆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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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民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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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虹伶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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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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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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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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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榮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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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旺穆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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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民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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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虹伶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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