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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周英娥
訴訟代理人 黃琡珺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撥打電話表示因感冒而無法到庭,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擔任鄰長於107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附近發放噴藥通知單,被告欲向原告再索取1張噴藥通知單遭拒,試圖搶奪通知單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用力推原告胸前,致原告向後倒地跌坐而受有尾骨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民麗骨科就診,發現傷勢為疑腰椎迫性骨折)。
嗣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藥費1,360元、2.3個月工作損失6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每月薪資)×3月=6萬6,000元】、3.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4.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3萬2,36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㈠原告先傷害被告,被告始為上開行為,故為正當防衛而不應成立侵權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民麗骨科診所就診,始發現其傷勢為疑腰椎迫性骨折,此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結果(即尾骨部挫傷),顯有不符,是該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尾骨部挫傷之醫療費用,其餘請求均不同意。
又被告亦遭原告劃傷臉部,現已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賠償13萬2,000元及相關利息,故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附近發放噴藥通知單時,被告向其索取噴藥通知單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其胸前,致其向後倒地跌坐而受有尾骨部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3號卷第15頁),而原告受傷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簡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原告胸部致其跌倒之事實,惟抗辯因原告先行傷害,其係正當防衛而為上開行為云云。
惟查: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
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開事件發生前,被告原與原告並肩行走及交談,後來被告上前欲拿原告手中的紙張,原告以提塑膠袋之左手阻擋後,兩人又並肩行走及交談。
嗣被告邊說話邊以右手筆劃,原告以右手從紅色塑膠袋中拿出紙張後,突然由上往下揮向被告,被告則舉起右手上下阻擋,之後原告手持紙張揮中被告頭部,被告隨以右手推原告左肩,原告往後退後又朝被告前進,並伸出右手,被告則伸出右手推原告的右手掌,再以右手用力推原告的右手臂;
原告旋即走向被告伸出右手,被告上前以右手掌阻擋原告的右手掌後,迅速以手用力推原告,原告因而往後退身體往後仰,跌倒在民宅外的水泥地上,鞋子脫落在一旁;
原告從地上坐起來,一邊與被告交談,一邊用右手撐地欲站起來,被告隨即走向原告,並以右腳將原告的鞋子踢到一邊等情,業經刑事案件二審受命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刑事案件二審卷57至73頁)。
則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雖曾有以手持紙張揮中被告頭部後,再朝被告前進並伸出右手,惟被告旋即以右手推原告的左肩,並以右手掌阻擋原告之右手掌,原告上開行為縱有不法侵害,然於被告以上開行為阻擋後,已為過去,被告於無被侵害急迫性之情況下,竟進而用力推原告胸前,致其跌倒受傷,並踢走原告之鞋子,可見被告並非就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行為,乃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上開認定之結果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是被告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尾骨部挫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至明,亦無正當防衛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判斷如后: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至新樓醫院、民麗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1,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門診費用明細為證(上開簡調卷第25、29、31、35頁),經核無誤,且為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觀諸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遭被告推倒係受「尾骨部挫傷」,乃屬挫傷性質,並未致其身體受傷而無法行動,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有原告因該挫傷而需休養3個月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應休養3個月,及其每個月收入2萬2,000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合計6萬6,000元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即非有據,難可允准。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傷部位日後需陸續接受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即依原告片面主張即予逕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採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造成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應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受傷前在素食餐廳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
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內容,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參刑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3至28、35、48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行為之原因、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已逾73歲,復原能力較差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萬1,360元【計算式:1,360元(醫療費用)+3萬元=3萬1,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被告雖稱其遭原告劃傷臉部,已另案請求原告賠償13萬2,000元及相關利息,並主張抵銷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片面之主張,原告並不因此而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尚不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適狀,自不影響前揭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之。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賠償金額,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參上開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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