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陳宥翔即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15會,會期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即第2會)得標,並已取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後,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2,000元。
被告另於107年3月間另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含會首共15會,會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即第2會)得標,並已取得會款142,000元,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2,000元。
詎被告自107年8月15日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尚有11會死會會款合計132,000元未給付。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笄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1份及本票11紙在卷為憑(調字卷第15-2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又本件2組合會均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4月15日分別得標領得合會金後,即應於每月15日標會後3日內交付死會會款予原告,此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積欠已屆期之11會死會款共132,000元。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最後一期108年2月15日標會後3日內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