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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鄭崇君
被 告 蔡永廷
蔡永豊
蔡應欽
陳蔡玉娌
林蔡阿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永廷之債權額為436,061元,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已達2,227,066元,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0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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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 額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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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108.11 │20,600元/㎡ │ 全部 │2,227,066元 │
│ │段1026地號土地 │ │ │ │ │
├──┼─────────┴─────┴──────┼────┼──────┤
│ │建 物 標 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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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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