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姿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榮輝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依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榮輝、黃義洲則以:被告黃榮輝工作不穩定,並領
- (二)被告黃姿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 (三)經查:
-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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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洪敏智
陳倩如
被 告 黃榮輝
黃義洲
黃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義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黃義洲應將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新臺幣柒拾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姿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榮輝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 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2,73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黃榮輝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被告黃榮輝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黃榮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主記業於98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榮輝未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榮輝竟與被告黃義洲、黃姿鳳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分歸被告黃義洲所有,並據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黃義洲嗣又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出賣與他人,獲取買賣價金700,000 元,而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已於99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原告自得以被告3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義洲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出售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價金700,000 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8年10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榮輝、黃義洲則以:被告黃榮輝工作不穩定,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故長期向被告黃義洲借款支付小孩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借款金額早已超過被告黃榮輝所能分得之遺產價值,而被告黃姿鳳遷出國外時事業剛起步,向被告黃義洲借款美金30,000元,故渠等均係以其繼承之遺產向被告黃義洲為清償,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為有償行為,然因被告間為兄弟妹關係,借款均未簽立借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姿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查本案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始查詢調閱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之土地之登記謄本,有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及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在卷可查(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9至55、59至61頁),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行使撤銷權(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尚未逾知悉有撤銷原因後1 年之期間;
而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75至93頁),可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之日期為98年10月7 日,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則為106 年1 月17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行使撤銷權,已於前述,亦尚未罹於上開行為時起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榮輝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442,73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黃榮輝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被告黃榮輝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黃榮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主記業於98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榮輝未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榮輝竟與被告黃義洲、黃姿鳳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分歸被告黃義洲所有,並據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67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黃主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本院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回函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5、75至10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榮輝、黃義洲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因被告黃榮輝、黃姿鳳積欠被告黃義洲債務,而以其所繼承之遺產對被告黃義洲為清償,係有償行為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黃義洲主張與被告黃榮輝、黃姿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黃義洲、黃榮輝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黃義洲、黃榮輝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因被告黃義洲、黃榮輝無法證明被告黃義洲主張與被告黃榮輝、黃姿鳳有消費借貸關係,本庭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黃義洲、黃榮輝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黃義洲進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屬被告黃榮輝與被告黃義洲、黃姿鳳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榮輝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榮輝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黃義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至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13 頁),則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既無從為登記,自無從撤銷其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益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他人,以致無法將原物返還與債務人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命受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命受益人返還其價額。
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98年10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本庭撤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義洲塗銷其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業經被告黃義洲出售與他人,以致無法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義洲將此部分土地交易所得價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代將原物回復原狀,而被告黃義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交易所得價金為7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3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義洲將此部分價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繼承人何黃秀煙就系爭遺產於98年10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義洲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出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價金700,000 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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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坐落地段 │地/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名稱│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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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安平區海興段│25-15 │104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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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安平區海興段│27-6 │171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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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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