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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葉思汎
被 告 蘇盈駿即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問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15時30分許,持高爾夫球桿,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砸毀落地門,造成落地門玻璃破損及門框軌道損壞而不堪使用。
並砸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原告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框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
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15時30分許,持高爾夫球桿,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的原告住處,砸毀落地門,造成落地門玻璃破損及門框軌道損壞而不堪使用。
並砸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框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115,200元,業據提出車輛修復之估價單、門窗修復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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