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0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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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徐義輝
被 告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
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為一寺廟組織,其已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負責人為黃振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8年4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382942號函檢送之107年6月5日南市寺登字第00-000號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雖原告起訴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因管理委員會僅屬臺南市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自不能獨立於臺南市總祿境廟而存在,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誤引「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惟此對於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起訴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擔任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並代管如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臺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表」(下稱系爭移交清單A表)所示之款項。

原告代管期間即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被告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526元,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總支出為1123萬5706元,餘額-36萬4180元。

㈡被告現金收入不足支出36萬4180元之原因如下:⒈訴外人即總務委員藍啓元、財務委員吳松川、副總務委員楊文輝自81年4月12日起至82年9月30日將被告慶典及開金箱收入公款合計206萬2920元占為己有。

⒉被告於84年12月4日以原告及藍啓元名義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成功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存入被告之開金箱、節慶收入等,該帳戶內之存款為141萬7975元,被告竟於85年3月23日領取其中120萬元,以吳松川個人名義在臺南三信辦理定期存款,未作為被告之公款使用。

⒊被告於86年1月4日將存款12萬1400元,及於86年2月3日將開金箱收入47萬8600元,合計60萬元,以吳松川個人名義在遠東國際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

㈢原告為清償被告之貨款及廟公薪資,遂先行代墊上開不足支出之36萬4180元(下稱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此有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揚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然其迄今尚未返還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180元,及自7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⒈判斷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先就前後訴訟之當事人比較,若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主體)相同,即屬當事人同一。

本件原告於89年間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89年5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90年5月29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給付借款訴訟)。

嗣原告於92年間以總祿境(廟)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93年4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敗訴在案(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判決書(下稱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43頁)。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係以臺南市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墊付款。

惟當事人(主體)是否相同,與名稱無關,同一主體使用不同名稱,仍屬同一主體。

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被告名稱為總祿境(廟),雖與本件訴訟之被告名稱不同,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總務委員為藍啓元、財務委員為吳松川、副總務委員為楊文輝,而原告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之一審主張,其乃是「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現任之監察委員,吳松川係被告第一屆委員兼任財務委員及會計職務;

原告又於二審主張,被上訴人(即「總祿境(廟)」)之總務委員藍啓元、副總務委員楊文輝、財務委員吳松川。

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則係主張,被告「總祿境」於79年3月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產及法物等,原告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吳松川為財務委員兼出納、會計,藍啓元為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楊文輝為副總務委員兼出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13頁及本院卷第27、35、43頁)。

顯見「臺南市總祿境廟」、「總祿境(廟)」、「總祿境」名稱雖為不同,然其監察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副總務委員均相同,應屬同一主體,而可認定三件訴訟均屬同一當事人。

㈡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所謂訴訟標的,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作為識別基準,故一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構成一個訴訟標的。

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裁判,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則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裁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對被告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亦即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對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於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

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裁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調字卷第11頁),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及本件訴訟,就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部分,訴訟標的應屬相同。

㈢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聲明同一:所謂訴之聲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應受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2萬7370元及其利息。

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法院判決①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046元及其利息、②原告就被告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頁)。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6萬4180元及其利息。

雖原告於前後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均不相同,然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究竟係三筆不同之款項,抑或實質上為同一事件所產生之金額,前訴訟起訴之金額實質上已包含後訴訟起訴之金額,涉及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查,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明相同:⑴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就代墊款部分,其主張藍啓元、吳松川及楊文輝(下稱藍啓元等3人)經管廟務部分貨款及支出係由原告代墊,均由藍啓元等3人分別向原告取款,原告自81年至85年間代墊款項明細如下:⑴吳松川向原告請領款項共計149萬6946元,其請款日期、金額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⑵藍啓元向原告請領款項共計44萬1000元,其請款日期、金額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⑶楊文輝向原告請領款項共計6萬6000元,其請款日期、金額如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合計200萬3046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046元及其利息,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⑵原告於兩造間另案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期間,因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無足夠資金應付開銷,經其餘被上訴人遊說代為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相關費用,並表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如未清償伊之代墊款,其等願無條件代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清償,伊遂於81年2月20日至81年12月30日代墊45萬6348元,82年3月11日至82年10月6日代墊25萬6000元,83年4月5日至83年11月5日代墊26萬4450元,84年5月10日至84年12月20日代墊38萬3595元,85年1月10日至85年10月10日代墊64萬3553元,共47筆合計200萬3946元(取款日期、金額、取款人姓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⑶由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就代墊款部分,其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046元及其利息,該金額之明細詳如該案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而原告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就被告部分,則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該金額之明細詳如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表所示。

而經本院相互比對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與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之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85至88頁)內容,足以認定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記載之47筆款項,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表記載之47筆款項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及取款人完全相同,金額合計均為200萬3946元。

雖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之金額為200萬3046元,與其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請求之金額200萬3946元,兩者相差900元,然此係因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就吳松川請領之金額149萬6946元部分,僅請求149萬6046元(見本院卷第52頁),因而相差900元,然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仍係就代墊款200萬3946元中之200萬3046元請求法院判決,應堪認其訴之聲明與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明相同:⑴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就被告部分,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3946元及其利息,而該案就原告有無以自己款項代被告墊付200萬3946元乙節,曾囑託誠揚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本院(即臺南高分院)囑託誠揚事務所鑑定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有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即被告)墊付系爭200萬3946元,既據該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根據雙方所提供總祿境廟之報表、帳冊及憑證,就其中與徐義輝君主張標的有關之記錄及憑證進行查核分析,作為出具本項鑑定報告之依據,本項查核程序無法判斷前述帳冊記錄的完整性,及會計憑證的真實性,因此不能對總祿境廟之報表整體表示意見』」、『鑑定說明㈠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及(B表)‧‧‧。

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

(B表)‧‧‧。

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萬3946元。

‧‧‧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之該案判決第四點第㈤項)。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欲證明原告所請求之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確實係其所支付,而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為鑑定資料之一,而該A表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移交清單A表,原告係以系爭移交清單A表記載之餘額-36萬4,180元為依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應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與原告於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請求之200萬3946元代墊款,係同一筆代墊款,訴之聲明應屬相同。

⒊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明相同,而本件訴訟與系爭返還墊付款訴訟,訴之聲明亦相同,則本件訴訟與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之聲明自屬相同。

㈣本件訴訟與已判決確定之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⒈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⑴由兩造間之另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請求確認第三人債務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知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⑵而原告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2萬7370元(代墊90萬5000元-已償還17 萬7630元=72萬737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復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適用云云。

經查: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告)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上訴人(即被告)寄放在上訴人(即原告)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40 頁)。

⑶原告復以代墊款200萬3046元,提起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法院就其中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以確定判決認定,其理由為「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3046元,其中原告主張吳松川為經管廟務自81年10月27日起至84年10月7日止,以現金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現款共計90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該90萬5000元部分,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即系爭給付借款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6紙,即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證物,原告亦自承係重複請求,足認係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0萬3046元,其中90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即系爭給付借款訴訟)判決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拘束,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48、51頁)。

⑷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之代墊款200萬3046元,其中90萬5000元部分,與系爭給付借款訴訟係同一事件,且法院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⒉其餘代墊款109萬8046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之其餘代墊款109萬8046元(計算式:200萬3046元-90萬5000元=109萬8046元)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原告受領系爭現款支付債務,受有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而言。

本件吳松川等三人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被告總祿境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見本院卷第50頁)。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之代墊款200萬3046元,其中109萬8046元部分,業於該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⒊從而,本件訴訟與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係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與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而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與系爭給付借款訴訟,就代墊款90萬5000元部分,亦屬同一事件。

原告於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既與200萬3046元代墊款,係同一筆代墊款,而該200萬3046元代墊款,其中90萬5000元部分,業於系爭給付借款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餘109萬8046元部分,則於系爭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6萬4180元代墊款及其利息,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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