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1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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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樹林街2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有右轉車未讓左轉車先行之過失,適訴外人郭秋妏駕駛其所有由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樹林街2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福路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0,322元、零件費用179,678元,合計共19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永華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係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於車禍當時駕駛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樹林街2段與永福路交岔口欲右轉永福路時,原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卻於訴外人郭秋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樹林街2段對向欲左轉與其進入同一永福路車道時,仍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 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需支出19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為憑,其中除烤漆費用10,322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179,678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0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8月17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027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5,34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5,027元+烤漆費用10,322元=85,3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業已明訂。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可供參考。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係其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以致肇事,可知系爭車輛係於轉彎當中撞擊已右轉完成之被告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右轉時,未讓左轉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系爭車輛於左轉進入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坐後車尾之情形,顯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過失責任之七成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675元(計算式:85,349×50%=42,675元)。

八、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郭秋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42,675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郭秋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雖高於42,675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郭秋妏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郭秋妏實際所受前揭損害之金額。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4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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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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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79,678×0.369×12/12=66,30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78 -66,301=113,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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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13,377×0.369×11/12=38,35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77 -38,350=75,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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