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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林仁義
被 告 蘇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8月底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30,000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憑據。
兩造已約明清償日為106年9月底,然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4紙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
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罪嫌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亦坦承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30,000元,並簽發前開本票4紙等情不諱,此經本院調取前引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9至6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見調解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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