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35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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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詹榮生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6,6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更生程序中,向本院申報上開本票債權,且該債權未經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更生方案,已於109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三、原告以本訴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與前述被告申報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相同,而前述更生方案所載債權既經裁定確定,且該裁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參諸前述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所欲確認之系爭債權,既經裁定確定,且依法具有既判力,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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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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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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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10日│156,000元 │未載        │CH66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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