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紀如
被 告 KWAN POON TOOR(中文名:關本多)
CHOONG SIEW LEAN(中文名:鐘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芳」、「瑄瑄」、「小恩」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偽冒原告之姪女「純純」,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向友人周語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需立即償還,請原告先匯款至周語歆帳戶,致原告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周語歆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由被告CHOONG SIEW LEAN擔任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KWAN POON TOOR扣除其等應得報酬等費用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原告聯絡到其姪女,察覺被詐騙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依徵才訊息來臺求職,分別擔任領款及交付款項之工作,不知道是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被告2人現在在監服刑,CHOONGSIEW LEAN只能請家人寄錢來台灣幫忙清償,待刑期滿返國後,會再繼續償還原告,KWAN POON TOOR則因家境清貧,無力清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由集團機房成員他人於107年6月20日先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姪女需錢孔急,要求原告依照指示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周語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CHOONG SIEW LEAN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KWAN POON TOOR,被告KWAN POON TOOR再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經原告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被告2人所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966號提起公訴及以107年度偵字第1465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6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16號卷第13-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2人雖以其係自馬來西亞來臺應徵工作,不知竟是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況被告均係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依一般人智識即可判斷,單純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至提款機領款,並轉交領得款項予不詳姓名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此工作態樣顯與合法受僱並需提供專業或勞力迥然有別,堪信被告2人明知其所從事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則原告受被告2人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損失15萬元,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原告因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失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