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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鄭英男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0號卷第59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7,000元。
詎被告僅支付2個月租金,自107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8年2月份已積欠6期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繳清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並以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之租金,並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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