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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方名亮
林泳宏
被 告 顏福文
顏佟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佟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福文、顏佟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福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3,72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顏福文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所得,為逃避還款責任,於106年7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7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佟珉,已害及原告債權。
(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91號債權憑證、被告顏福文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暨所有權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查本件被告顏福文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佟珉,致使被告顏福文名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顏佟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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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地目│ 面積 │權利│
│ │ │ │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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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 87.6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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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 4.4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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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 建 │ 96.12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OO區O │ │(總面積) │ │
│ │ │ O里OO路O段OOO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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