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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許慈芬
被 告 林招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100334號、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25,0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100334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86年5月1日而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89年5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
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準此,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號卷宗可稽,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觀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其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可知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5月1日,是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89年4月30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8年1月14日(本院收狀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號卷宗可查,而原告對系爭本票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因法定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86年5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225,0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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