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1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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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俞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利息為9.25%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 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2,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見雄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733 元,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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