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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李志堅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YOUBE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月7日止,尚積欠149,934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7月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5月24日,尚餘54,098元(包含本金49,971元、利息4,127元)未清償。
按用卡須知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在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及目前尚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款項如訴之聲明所載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因尚在服刑中,無法還款,需出監後才可以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會員約定條款、台新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因目前尚在服刑中,無法還款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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