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1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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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樺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88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11.88%,自89年11月1日起適用客戶優惠年利率14.88%。

嗣被告於89年10月16日申請追加信用貸款額度,約定追加後享有6個月特惠年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年利率調整為1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被告自99年10月19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7,788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尊榮客戶「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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