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秋枝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 三、被告楊秋枝、孫伃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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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施貞夙
被 告 楊秋枝
孫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秋枝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楊秋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並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被告孫伃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並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秋枝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8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由被告孫伃琪擔任保證人。
詎被告楊秋枝僅支付第1個月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2,400元,共計17,4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原告遂於107年11月9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租約,同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至108年1月止之租金16,600元【計算式:34,000元(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08年2月2日應付之5個月租金)-17,400元(被告已付之租金及押租金)=16,600元】,暨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6,8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秋枝、孫伃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被告楊秋枝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楊秋枝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承租人之被告楊秋枝及保證人之被告孫伃琪給付積欠之租金16,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楊秋枝自108年2月2日起已因租約終止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之被告楊秋枝及保證人之被告孫伃琪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故若非基於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查,本件被告楊秋枝為承租人,被告孫伃琪則為被告楊秋枝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被告二人就被告楊秋枝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係因被告楊秋枝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雖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楊秋枝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8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楊秋枝應給付原告16,600元,並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⑶被告孫伃琪應給付原告16,600元,並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⑷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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