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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朝濱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3 日及13日簽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設置之臺南市東大門台19甲西拉雅大道口B 面鐵鷹架(人面向鐵架左手邊1 面)、民權路與西賢二街之鐵鷹架正反2 面(往中華北路方向看及往華平路方向看各1 面),以及安定直加弄大道A2鐵鷹架1 面出租予被告設置廣告帆布。
嗣於同年月23日,臺南天氣風雨交加,因被告未將廣告帆布收卸,導致強風吹倒鐵架,並毀損停放在西賢二街之車輛。
原告因修繕鐵架及賠償第三人車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76,100 元。
被告已知風雨來臨,本應加強防範廣告帆布脫落,卻未注意,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於84年及96年間各在臺南縣市設立「集立廣告社」營業,兩造107 年8 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為避免同名稱混淆,原告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之集立廣告社簽約。
又原告僅將部分廣告鐵架出租給被告,部分則為其所自用或出租他人,其在民權路及西賢二街設置廣告鐵架共計有4 面(正反各2 面),被告僅承租2 面(正反各1 面),另2 面則為原告出租他人所設置,而於107 年8 月23日倒塌毀損之廣告鐵架,乃原告出租他人之部分;
其另於安定直加弄大道設置廣告鐵架數面,被告亦僅租用1 面,其餘均為原告自用或出租他人,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得當時所設置之廣告帆布均未收卸,倘若係因此導致鐵架傾倒,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亦可歸責,豈得僅對被告求償!故否認其陳稱因被告設置之廣告帆布未收造成鐵架傾倒之情事。
又臺南地區當日係因熱帶低氣壓對流造成淹水,並非颱風所致,且氣象局在該日之前未曾預報臺南市將有強風暴雨產生,故被告無從預知當日天氣情形,因而未收卸廣告帆布,難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證明鐵架傾倒毀壞係因廣告帆布未收卸所造成,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再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出租戶外鐵架供被告懸掛廣告,依法應負有保持鐵架牢固,使其得承受相當風雨之義務,原告未善盡保持鐵架合於約定用益之義務,反而請求被告負擔鐵架傾倒毀損之賠償責任,顯不合理。
此外,原告提出之鐵架修繕費用收據,為其所自行出具,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設置於:①臺南市東大門台19甲西拉雅大道口B 面(人面向鐵架左手邊1 面)、②民權路與西賢二街(往中華北路方向看及往華平路方向看各1 面)、③安定直加弄大道(A2、1 面)等戶外鐵鷹架設置廣告帆布之情,業據提出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影本5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原告另主張:上開處所之鐵架於107 年8 月23日遭強風暴雨吹襲傾倒,並毀損西賢二街路邊車輛,係因被告未將廣告帆布收卸所導致等情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鐵架及賠償第三人車損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對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雖提出鐵架傾倒照片、施工及租用吊車收據、賠償車損和解書(見南司簡調卷23-35 頁),欲為證明。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鐵架照片,顯示原告在民權路及西賢二街設置之廣告鐵架共計有4面(正反各2 面),被告僅承租其中之2 面(正反各1 面),另2 面則為原告出租他人所設置,而於107 年8 月23日倒塌毀損之廣告鐵架,乃原告出租他人之部分;
至其另於安定直加弄大道設置廣告鐵架共計數面,被告僅租用其中之1 面(登載多億建設公司廣告部分),其餘均為原告自用或出租他人,主要傾倒之鐵架並非被告租用之部分,且當天全部廣告帆布均未收卸等情事。
足認倒塌及毀損車輛之鐵架並非被告所承租之部分,況且原告自行出租之廣告帆布亦未收卸,則其指責被告未收卸廣告帆布導致鐵架云云,即難謂可採。
至其提出之施工及租用吊車收據、賠償車損和解書,亦無從證明鐵架倒塌之原因。
⒊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分據民法第423條及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設置戶外鐵架出租給被告或他人設置廣告帆布,即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鐵架結構安全牢固堪以承載風雨,合於承租人設置廣告之用益狀態,倘因風雨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亦堪認定。
而於107 年8 月23日臺南市發生強風暴雨之情,復為原告所自陳,則其所出租之鐵架於當次風雨傾倒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因此毀損路邊車輛所生之賠償責任,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是其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採信其主張鐵架傾倒毀壞係因被告廣告帆布未收卸所造成,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鐵架及賠償第三人車損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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