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3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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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債務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

詎料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起即未繳款,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97,937 元,及其中本金196,275 元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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