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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魏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09 元,及其中121,433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108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129,809 元其中滯納金2,000 元及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如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同意支付餘額代償設定費,經渣打銀行同意後,得分期繳納代償設定費,如未滿1 年而取消代償或因違約而遭渣打銀行取消代償之信用卡,應立即繳清全部代償設定費。
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之約定,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6 月7 日後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經渣打銀行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計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21,433 元、利息4,283 元、代償設定費2,093 元合計127,809 元,及其中本金121,433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94年12月15日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系爭信用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被告戶籍謄本、94年6 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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