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8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 ㈡、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㈠,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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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婌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7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84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反對續約,得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約定借款利率自首次動支日起,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 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6,807元未償付,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 %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寶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㈠,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資料、刊登報紙公告,主張之事實㈡業據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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