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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外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額度為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臺東企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
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於94年2 月25日與臺東企銀訂立借貸契約,向臺東企銀借貸200,000 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止,自94年2 月25日起,每月1 期,共分60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45% 計算;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㈢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借貸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31,532元,及其中29,594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因前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則欠180,427 元,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96年8 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戶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影本各2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於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定繳款期限前繳款,依其與臺東企銀間之約定,自應清償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
另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貸契約之本金,依其與臺東企銀間之約定,上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亦應清償因上開借貸契約所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1,9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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