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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曰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5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0萬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8.75計算(4.364% +8.75%),即年息百分之13.114。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17至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各積欠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各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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