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76,2019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王進展
被 告 炫鋒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負責人許鴻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並交付被告炫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炫鋒公司)簽發、鑫鴻公司及被告方昱棋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炫鋒公司所簽發,被告方昱棋背書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因訴外人鑫鴻公司於107年邀約被告炫鋒公司開發台積電PCW配管工程及設備零件,鑫鴻公司對被告炫鋒公司稱其資金不足,請求炫鋒公司借其支票當作客票周轉,被告炫鋒公司遂將支票借予鑫鴻公司使用,系爭支票為其中一紙,鑫鴻公司持支票向何人換取資金,被告炫鋒公司皆不知情,且係由鑫鴻公司自行存入票款讓持票人兌現,與被告炫鋒公司無關。

嗣於107年12月間,被告炫鋒公司發現鑫鴻公司未將借票換取來的資金運用在開發案中,被告炫鋒公司遂要求停止合作之開發案,並要求鑫鴻公司返還其向被告炫鋒公司所借尚未兌現之支票,惟鑫鴻公司竟推託不歸還所借支票,是系爭支票係鑫鴻公司利用詐術取得再轉讓予原告,有繼承瑕疵。

(二)訴外人許鴻獅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存在,原告所提之照片不能證明係交付本件借款,2,750,000元屬大額款項,為何不用匯款,該收據是否為許鴻獅本人簽名也不知道,被告炫鋒公司是被詐騙才將系爭支票借給鑫鴻公司,已對許鴻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炫鋒公司簽發、被告方昱棋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卷第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被告2人固辯稱:其係遭訴外人鑫鴻公司詐騙而將系爭支票借給伊當作客票周轉資金,其已對鑫鴻公司之負責人許鴻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然縱認被告2人係遭鑫鴻公司或其負責人許鴻獅詐欺而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其等自不得以其與鑫鴻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許鴻獅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2人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借貸許鴻獅2,750,000元而取得系爭支票,就其已交付許鴻獅2,7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2人雖辯稱:許鴻獅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存在,原告所提之照片不能證明係交付本件借款,該收據是否為許鴻獅本人簽名也不知道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倘被告2人係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認。

(三)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2,7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2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背 書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合作金庫商業│炫鋒金屬│方昱棋、    │MU0000000 │2,750,000元 │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5日│
│銀行赤崁分行│有限公司│鑫鴻精密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