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7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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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卓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零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拾萬零壹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應繳納違約金參佰元,逾期二期者,應繳納違約金肆佰元,逾期三期者,應繳納違約金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而至108 年3 月19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1,123 元及利息2,832 元,合計103,955 元,未為清償。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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