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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高瑋嬬(原名:高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
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以南院武民夏108 年度南簡字第492 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08 年4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原告逾期迄至107 年5 月15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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