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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735元,及其中4萬7,986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8萬2,456元,及其中7萬6,71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聲明㈠中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變,本院卷第4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2月1日止,迄今尚積欠5萬2,735元(其中本金4萬7,9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延,無須另外換約,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8萬2,456元(其中本金7萬6,7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中華商銀將上開第1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讓與原告;
另第2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2筆債權。
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有意願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在本金及利息上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信用卡債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小額信用貸款債權)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9至4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自認尚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未清償,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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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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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7,986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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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息 │
├──────┼───────────────────┤
│7萬6,714元 │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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