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王志聰即許良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許良山生前向臺灣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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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徐文雄
被 告 王志聰即許良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4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2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43元,及其中109,32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關於被告王志聰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更正為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志聰即許良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許良山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許良山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許良山請求償還帳款,而許良山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許良山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09,32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72,843元帳款未付。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許良山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另許良山業於95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王志聰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許良山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545號拍賣公告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91號、102年度繼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良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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