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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孟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約定若未依約繳款,加收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19元、利息17,470元、代付款暨手續費1,100元未清償。
中華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又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提出書狀陳稱:不爭執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積欠借款未還,惟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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