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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蔡定宴
尤蔡定紅
蔡定娥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蔡明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50 元、199,315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295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蔡明哲強制執行時仍未全額受償。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鳳於97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被告蔡明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本應由被告蔡明哲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蔡定宴等4 人)即吳錦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蔡明哲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蔡定宴等4 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蔡明洲取得,並於98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明洲,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明洲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誤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明洲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8年台南土字第112480號收件,於98年8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蔡定宴等4 人則以:系爭房屋分割由被告蔡明洲取得乃係被告共同協議,被告蔡明洲取得系爭房屋後,另有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明哲、蔡定宴、尤蔡定紅、蔡定娥現金補償,被告蔡明哲拿到的錢,是吳錦鳳生前的保險金。
且吳錦鳳生前均由被告蔡明洲、蔡定娥扶養、照顧,現被告蔡定娥亦同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始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蔡明洲取得,並非無償,且非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明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9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屋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地政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屋臨櫃及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7年12月3 日1 年前聲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地政局108 年5 月7 日南市地價字第1080551263號函檢附之附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5 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94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5 年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哲前積欠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現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12月26日債權憑證(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錦鳳之繼承人,吳錦鳳於97年12月5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被告蔡明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蔡明洲取得等情,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1 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40218號函檢附之98年台南土字第11248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5 月8 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8106509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吳錦鳳遺產稅課稅資料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第56頁)。
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蔡明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蔡定宴等4 人所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原告固以被告蔡明哲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
然被告蔡定宴等4 人抗辯其等為分割之協議時,被告蔡明洲尚有補償包含被告蔡明哲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等語,未經原告表示爭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參以吳錦鳳生前係由被告蔡明洲、蔡定娥共同撫養照顧,業經被告蔡定宴等4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前已敘及,被告蔡明洲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其於101 年至106 年間均查無薪資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有被告蔡明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顯無多餘財力扶養其母吳錦鳳。
是被告蔡明哲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蔡明洲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蔡明哲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
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蔡明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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