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5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38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 ㈡、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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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盧敏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5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38 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0元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後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且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5,4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0,000元)。
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96年10月1 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10,038 元(其中本金為58,900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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