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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諭
被 告 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9,367元未為清償(本金為17,569元)。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此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經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帳務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暨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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