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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益毅
林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益毅於民國92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林陳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利息為16% ,自92年4 月1 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3 月25日,尚積欠本金440,151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有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登報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地檢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僅得證明被告經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被告所稱偵查案件並不清楚,亦未收到通知,不清楚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有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並不知悉該偵查案件,亦未經新北地檢傳喚到庭,尚難認定該偵查案件與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何關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151 元,及自93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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