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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政能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光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能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林政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辦理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第18、20、21標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75 、1,610、74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1513、1515、1516地號土地)之標售,嗣由原告林政能標得1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林政光標得1513、15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自費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始知悉1515、1516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短少44、251 平方公尺,爰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點、台灣金融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515、1516地號土地更正後減少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能、林政光各新臺幣(下同)26,618元、134,28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光因違反賣賣契約而衍生之寄件郵資費、文書影印費1,839 元。
二、被告則以:1515、15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早期測量登記錯誤所致,且是標售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被告核發標售證明後,才有測量錯誤或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核發標售證明後,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籍圖重測、登記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不予退補外,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得於3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該分署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差額地價之計算公式為:得標金額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台灣金融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機關依本條規定標出土地或建物,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標售結果函知登記機關及原移送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執行機關於核發標售證明後,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籍圖重測、登記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不予退補外,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得於三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執行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
差額地價之計算公式為:得標金額除以公告標售面積乘以增減面積;
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由執行機關函請稽徵機關查復欠稅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自國庫設立之專戶中撥款,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台灣金融辦理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第18、20、21標即1513、1515、1516地號土地,嗣由原告林政能以974,004 元標得1515地號土地、原告林政光以395,900 元標得1516地號土地,並經台灣金融於107 年8 月14日核發標售不動產證明書,原告復於同年9 月11日自行負擔費用向白河地政申請辦理土地複丈,經白河地政為實地現況測量套圖後,發現疑有圖簿不符情事,更正後1515、1516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短少44、251 平方公尺等情,有繳款書、台灣金融107 年8 月14日107 國繼南辰字第4 號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白河地政107 年9 月17日所測字第1070092778號函、107 年10月16日所測字第1070101850號函、台灣金融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須知及1515、15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1515、1516地號土地經白河地政測量後之面積確實較標售公告所載1515、151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條、台灣金融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為據,主張1515、151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應按差額地價予退費等語,觀諸台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就1515、1516地號土地均記載:「民國55年8 月20日因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白河地政107年10月5 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1.依據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農地重劃區土地複丈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2.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係屬農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為稻田;
經實地擴大範圍聯測毗鄰東河段,確定實地存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經召開本次研商會議討論後,研析原因係因農地重劃配地問題所致……」之內容相符(見調字卷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白河地政1515、1516地號土地是否有上開要點第15條所載「地籍圖重測、登記機關測量登記錯誤」之情形,白河地政稱「……查旨揭地號土地(即1515、1516地號土地,下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地重劃區土地,迄今並無地籍圖重測,固非地籍圖重測之土地。
次查旨揭地號土地自農地重劃分配土地後迄107 年9 月11日林政光、林政能至本所申請複丈案件期間,並無測量複丈申請案件。
另該地號土地經實地測量後,確有圖地不符之情形。
經與農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7 年10月5 日研商會議討論後,研析原因為農地重劃配地問題所致,並非測量登記錯誤所致。」
等語,足認1515、15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地政機關於55年間農地重劃配置所致,並非地籍圖重測或測量登記錯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屬農地重劃配置致公告標售土地與實際面積不符,則原告主張1515、151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應按差額地價予退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515、1516地號土地更正後減少面積計算差額地價後,各補償原告林政能、林政光26,618元、134,285 元等語,經查,原告林政能、林政光分別以974,004 元、395,900 元買受面積各為1,610 平方公尺、740 平方公尺之1515、1516地號土地,惟1515、1516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短少44、251 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林政能、林政光因1515、151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各受有26,618元(計算式:974,004 元÷1,610 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26,618元)、134,285 元(計算式:395,900 元÷740 平方公尺×251 平方公尺=134,285 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允准。
㈤至原告林政光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因違反買賣契約而衍生之寄件郵資費、文書影印費1,839 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權基礎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點、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須知第1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然觀諸上開規定,均僅論及差額地價如何計算多退少補,並未涉及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執此為請求,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6點、台灣金融辦理被告委託標售107 年度第2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林政能、林政光26,618元、134,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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