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5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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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曾秀芳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妏
被 告 薛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依指示由原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收受原告之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75,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欺騙的受害者,他因誤信網路徵人廣告,依廣告內容聯絡後,經宣稱人事主管者說明工作內容後,他認為可以試作看看,乃依該主管要求提供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之後對方告知辦理汽車貸款公司幫客戶送銀行審核之資料已成功,因客戶要求拿現金,公司請會計小姐把貸款匯到他帳戶內,請他去把錢領出來轉交給會計小姐,他就依主管要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給指定的人,隔天他前往郵局想領取個人存款,發現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才知受騙,他自己有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報案,他也是受害者,他並未受有原告所匯175,000元之利益,上開過程及事實,他都有提供相關證據給檢察官,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均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請求他返還17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詐騙有匯款175,000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被告抗辯其係依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之徵人廣告而與上面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聯絡後,依自稱人事主管之人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將原告匯入之175,000元均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隔天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他發現異常就趕快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他上開領款行為已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提出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6號詐欺偵查卷全卷核閱卷內亦確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徵人廣告資料、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被告於經通知受訊問前曾於107年7月初自行至育平派出所報案稱帳戶遭詐騙等語等相符證據資料屬實,亦有上開案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前開175,000元款項既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應認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也是受詐騙集團欺騙並未取得各該款項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7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該款項遭被告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帳戶內所受領之該款項,與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具有關連性,可認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徵人廣告及主管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及領款上開款項予所指示之人及遭告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原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則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175,000元入系爭帳戶,顯不知情,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無法律上原因帳戶內受有175,000元之利益,固屬可採,惟依前所述,被告應屬民法第182條所定受領時不知無法上原因之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又此所謂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經告知原告有遭詐騙於107年7月2日下午匯款175,000元入其帳戶,此有上開偵查卷中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返還知無法律上原因時之現存利益,應係107年8月10日時之現存利益,然被告已於原告匯款之同日將上開款項均提領交付被指示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則於被告知悉上情時,已無現存利益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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