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長青於民國(下同)
- ㈡、因張明源負債,張長青於68年間將系爭建物「第一次」借名
- ㈢、原告為支付張長青之喪葬費、母親生活費,及母親於89年間
- ㈣、張明源於93年間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張長青之繼承人為
-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於59年自臺南高商畢業,張長青經營家具店,請求被告
- ㈡、買開元路的房子給原告後,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爭產而吵鬧
- ㈢、家具行在79年間結束營業,後來出租店面及騎樓,房租錢與
- ㈣、原告名下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沒想到原告違反約定
-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放在系爭建物內,原告逕自取走所有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 ㈡、系爭建物為張長青出資建築,於68年7月9月辦理所有權登
- 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於張長青與原告及被告之間(見南簡
- ㈣、於79年間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 ㈤、張長青於84年9月11日死亡、張明源於93年7月22日死亡,
- ㈥、原告於79年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後,於90年3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繼承、不當得利、所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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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佑嘉
被 告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長青於民國(下同)47年間,以其長子張明源之名義,向祭祀公業王紹堂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張明源(但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
張長青復於48年間,以張明源名義,向臺南市建設局申請建築營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㈡、因張明源負債,張長青於68年間將系爭建物「第一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來因為被告結婚,張長青擔心家產外流,79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同意遵從張長青之意思為「第二次」借名登記。
自斯時起,張長青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再由張長青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直到84年張長青過世,其囑託原告保管所有權狀。
張長青重男輕女,其本意要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留給張明源,不可能將系爭建物各贈與兩造2 分之1 。
登記在兩造名下是要幫張明源守住家園。
實質上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是張明源,系爭建物出租時,租金也是張長青和張明源在分配,張長青過世後,租金變成張明源和母親張玉鳳收取。
㈢、原告為支付張長青之喪葬費、母親生活費,及母親於89年間中風後之醫療費,因此以卡養卡積欠許多債務,為避免名下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追債,原告於91年間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大姐即訴外人曾張蓮枝,其實是4 分之1 贈與、4 分之1 借名登記於曾張蓮枝名下。
㈣、張明源於93年間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張長青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曾張蓮枝。
被告迄今拒絕將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長青之全體繼承人,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51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曾張蓮枝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59年自臺南高商畢業,張長青經營家具店,請求被告幫忙家中生意,被告從未向張長青支薪,張長青為感念被告之辛勞,始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
張長青也在79年間購買另一棟位於開元路房屋贈與原告,以示公平。
雖然張明源是獨子,但張長青認為張明源不學好、愛簽六合彩,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擔心他敗光家產,所以未將系爭建物登記給張明源。
㈡、買開元路的房子給原告後,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爭產而吵鬧不休,被告為維待手足間和諧,79年間將系爭建物2 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約定原告不得贈與或轉讓他人。
㈢、家具行在79年間結束營業,後來出租店面及騎樓,房租錢與家具行之營收存入張長青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原告想將之據為己有,所以接送父母搬遷至其開元路住處。
原告稱支付父母喪葬費、生活費、醫療費云云,其實花的都是張長青的錢,原告負債累累不可能有能力扶養父母。
原告負債是因為與同居人合夥做生意失敗才淪為卡奴,為此也向曾張蓮枝借錢而積欠逾百萬元。
且張明源93年因車禍過世之理賠金,扣除喪葬費也遭原告據為己有。
㈣、原告名下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沒想到原告違反約定,將該2 分之1 應有部分轉讓給曾張蓮枝。
若張長青就系爭建物與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豈會將系爭建物2 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曾張蓮枝。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放在系爭建物內,原告逕自取走所有權狀,不能證明是張長青交給原告保管。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是張長青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張長青出資興建,經過「68年間第一次」與「79年間第二次」的借名登記,現應有部分2 分之1 張長青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建築營造執照、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張長青之繼承系統表、張長青除戶戶籍謄本、張明源84年11月4 日、91年12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79年間贈與應有部分2 分之1 給原告之公證書、認證書、系爭建物3 樓之房屋借貸契約、張王鳳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被告否認,並以「68年張長青是要贈與給我,79年是為了手足和諧才贈與2 分之1 給原告」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張長青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為張長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張長青出資建築,於68年7 月9 月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於79年間被告將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兩造各持分2 分之1 而共有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謄本、公證書、認證書、贈與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45頁、南簡卷第53至60頁、第61至63頁、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於張長青與原告及被告之間(見南簡卷第42至44頁)。
借名之動機五花八門,諸如逃避債務怕被強制執行、因信用不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或無原住民身分、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共同出資、不符合購買國宅資格而由他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等諸多原因。
原告主張張長青借名原因是「父親張長青年紀大了,因重男輕女想把財產留給獨子張明源,但他好賭揮霍,所以張明源名下不能有財產,為了守住家產,才先後兩次借名登記在被告(全部)、被告及原告名下(各2 分之1 )」。
衡諸常理,借名契約於借名目的、原因消滅時,理應回復實際權利之歸屬,張長青為民國前7 年出生之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補字卷第51頁),於68年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張長青已高齡75歲,原告亦供稱:張長青年紀大了,所以不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南簡卷第42頁)。
以此而論,張長青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其沒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的理由,只是因為年紀大而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顯然張長青是要在生前將其財產作出規劃而分配給子女,而沒有想說更老的時候要取回所有權。
至於張長青的本意是否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張明源,僅是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原告亦稱「張明源名下不能擁有財產,怕被追債」(見南簡卷第42頁),所以,張長青若希望子女守住家產,其於家產分配決定時,自不會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明源並登記於其名下。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租時,租金是張長青、張玉鳳、張明源收取等語,然或許這就是張長青財產規劃之道,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但讓張明源能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並有租金收入不至經濟匱乏,同時也讓子女們不因家產分配而爭執之方法(女兒有所有權、兒子收租金),無證據認定張長青是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張明源。
縱使張長青重男輕女,但考量家產守護、憂心張明源揮霍家產,正因此下定決心於68年間由被告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㈣、於79年間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
就此,兩造就背後原因各自主張(原告主張父親擔心被告結婚後家產外流,被告辯稱原告爭產),縱論原告所述屬實,然被告知悉系爭建物由張長青出資興建,願意依照父親意見,而過戶2 分之1 給原告,亦難以此認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第二次過戶2 分之1 所有權時,張長青與被告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贈與。
㈤、張長青於84年9 月11日死亡、張明源於93年7 月22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可考。
無證據顯示張長青於死亡前曾向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且張長青死亡迄至張明源發生意外死亡,中間將近9 年,張明源亦未曾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主張權利。
則張長青未曾主張終止借名返還、張明源復未曾認為自己有權取得系爭建物,顯然原告以父親「重男輕女」作為借名登記之理由,已甚薄弱。
㈥、原告於79年取得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後,於90年3 月27日與大姊曾張蓮枝簽署同意書,於91年4 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曾張蓮枝。
原告嗣主張應有部分4 分之1是借名登記、4 分之1 是贈與,並起訴請求曾張蓮枝返還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理由是終止4 分之1 借名登記、另4 分之1 以曾張蓮枝未履行贈與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此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前案)。
於前案中,原告以系爭建物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居,於91年間可自行決定「贈與4分之1 」、「借名4 分之1 」,公示外觀則登記為「贈與2分之1 」給曾張蓮枝,倘張長青與兩造是借名登記關係,張長青只想把系爭建物所有權給張明源,那麼原告名下的2 分之1 ,原告也是「出名人」,只能是「人頭」,僅為形式上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如原告主張張明源才是權利人,張明源93年間才因車禍意外過世,原告竟在91年間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處分行為,如其於前案最終言詞辯論庭主張:我有房子2 分之1 的權利等語(見前案卷第261 頁反面)。
顯見原告從未主張自己是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出名人」,原告主張79年間獲贈應有部分2 分之1後,其即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甚明。
那麼原告如何解釋其名下部分其可為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另一方面卻稱被告名下部分不是贈與而是借名。
倘原告主張屬實,其名下的2 分之1,於前案中理論上也應如同本案聲明公同共有於兩造及曾張蓮枝名下,但原告於前案卻主張是自己的,顯見其亦認同79年間張長青贈與兩造各2 分之1 所有權之事,已甚明確。
綜此,本件原告之舉證未能達到證實「張長青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為張長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繼承、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曾張蓮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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