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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原告逾期迄至108 年5 月13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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