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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蔡俊盛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歸仁區龍崎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臺南市龍崎區龍船段384之2地號土地處理民眾報案該處竹子遭毀損乙案,處理結束欲回程之際,適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址旁之同段384之1地號土地(下稱384之1土地)執行墳墓遷移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認原告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其通行,因而在384之1土地旁產業道路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即持攝影機錄影蒐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原告手持攝影機,可預見於拍落攝影機之過程中,可能造成原告手部受傷,竟仍基於縱造成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拍打原告所持之攝影機,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250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搶奪相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其所述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拍打原告手持之攝影機等語,經查:⒈證人郭武晉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384之1土地上工作,要將王立德家族的祖墳所剩餘的大石塊打碎,就聽見有人在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我就下來查看,看到謝國隆對警方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當時在場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謝國隆就不高興就直接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當時王立德到員警及謝國隆的中間,將謝國隆推離,將二人分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0652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在山上,警察先到,後來被告才來,被告來的時候口氣很差,警察有拿攝影機要拍,他就去撥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
另證人王立德於警詢亦證稱:我當時先聽見有人在產業道路上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誰把車子亂停;
謝國隆一到現場就大聲謾罵,其實警方也無法將巡邏車開走,因為前方有二輛車輛擋在前方,所以巡邏車也無法離開,但當時謝國隆有如著魔一直狂罵,所以到場執勤的員警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也好言規勸謝國隆要冷靜,但謝國隆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員警蒐證的攝影機,害員警差一點就倒地且有打到員警的手,所以我看到這一連串襲警妨害公務的過程,我馬上到員警及謝國隆的中間,將謝國隆推離,將二人分開(警卷第14頁)。
經核證人郭武晉、王立德均一致證稱,於被告伸手撥打原告所持之攝影機時,王立德即介入兩人中間並將被告推離,並無矛盾之處,參以郭武晉僅係王立德當日所僱請至現場施工之工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實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當係本於所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梅虹銮於刑案二審中到庭證稱:105年10月24日法院強制執行拆墓時,我有在場,我有拿手機拍攝現場,我有看見王立德推被告,被告當時差點撞到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26-228頁)。
證人梅虹銮於刑事二審中當庭提出其於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下稱B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白帽灰衣男子,該男子為證人王立德,其與被告謝國隆正在大聲爭執,詢問被告『你對警察這樣可以嗎?』,00:00:04可見蔡俊盛左手持一攝影機(尚未開始錄影)站於一旁(見截圖1),後謝國隆走到藍色小貨車旁,要求車主應將車子開走,王立德則趨步向前,繼續與謝國隆爭執,後於00:00:32出現一藍色衣服男子,與王立德一同跟謝國隆爭執,00:00:38謝國隆轉身大喊『警察開走』、00:00:46又指著警察說『你警察瀆職』,00:00:48王立德轉身說『拍起來』(台語),00:00:49畫面可見司法事務官說『好了好了』,同時蔡俊盛亦右手拿起攝影機開始錄影(見截圖2),後藍色小貨車準備開走,00:01:00蔡俊盛則以右手持攝影機之方式往謝國隆方向靠近(見截圖3),謝國隆持續與旁人爭執,並說這邊的地都是我的,00:01:11至00:01:17蔡俊盛以右手持攝影機,左手比向事務官之方式說:『來,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見截圖4),00:01:20司法事務官開始勸說謝國隆:『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間可能有許多糾紛…』,00:01:27謝國隆則向司法事務官稱:『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並以左手指向警車處,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蔡俊盛則仍以右手持攝影機方式持續錄影蒐證(見截圖5),00:01:32至00:01:35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此時事務官正在與謝國隆說話時,畫面左邊有一隻手,持鑰匙拍打了謝國隆之右手肩膀一下(見截圖6-1、6-2、7、8、9-1、9-2),於00:01:35時可見警察蒐證時係以右手持攝影機(見截圖9-3),後謝國隆堅持警察需將警車移開目前停車之位置。」
(刑事二審卷第319-320頁)。
參照刑事一審勘驗員警提出之蒐證光碟(下稱A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00:16至01:15之間,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即王立德)表示:「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00:56~01:01)隨即被告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1第58頁)等情,顯然證人郭武晉、王立德所指被告撥打攝影機之時點,係於B光碟之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之後,亦即B光碟中「00:01:32至00:01:35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之時。
則以被告於3秒之間,先由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即往前傾轉身迎向手持攝影機員警),隨即身體往後傾斜倒退,足見其於伸手移動原告所持攝影機之瞬間,隨即遭外力介入以致身體往後倒退,此情亦核與證人郭武晉、王立德所證稱於被告伸手撥打原告所持攝影機時,王立德即介入兩人中間並將被告推離等情相符。
是於被告伸手撥移原告所持攝影機之時,王立德立即介入其等中間並將被告推離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部分,查:⒈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
另依原告105年10月24日臺南市立醫院病歷中之急診檢傷單記載,被告之創傷為「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4)」,並於身體圖示中於左手腕處註記「4×2cm eccymosi」(即eccymosis,指瘀斑),有台南市立醫院106年4月7日南市醫字第10600019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參(偵卷第88頁)。
刑事二審中並函詢臺南市立醫院關於原告上開傷勢之情形,經函覆:「扭傷為關節活動受限的輕傷,外表不一定有腫脹瘀血肉眼可見,故檢傷單不一定有紀錄,病人左手腕上方有4x2cm瘀斑,可能在撞擊後立刻形成,為撞擊所致,非扭傷造成。
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指此4x2cm瘀斑。
『疼痛指數』為病人自選,到達急診時感覺何種程度疼痛,亦可由護理師評估,若病人無法表達」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13號函後附原告就醫摘要附卷可佐(刑事二審卷第141-143頁)。
則綜合上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及就醫摘要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所檢出之傷勢為「左手腕扭傷」、「左手臂挫傷(即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即左手腕之瘀斑)」。
⒉依刑事二審勘驗B光碟之結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以「右手」持攝影機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刑事二審卷第255-264、320頁),而被告伸手撥移原告所持攝影機之時,王立德立即介入其等中間將被告推離,前已認定,惟縱認被告確有撥動到原告所持之攝影機,致原告受傷,亦應係與原告「右手」相關位置受傷,而非「左手」受傷,然觀原告檢出之傷勢「左手腕扭傷」、「左手臂挫傷(即左手前臂毆傷)」、「上肢鈍傷(即左手腕之瘀斑)」均位於原告「左手」位置,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手持攝影機時,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云云,應認無法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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