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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05元,及其中191,705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又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被告持卡消費,惟至結帳日108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705元、利息6,300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
被告自108年1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已消費未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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