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陳朝崇、林妤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朝崇(下稱陳朝崇)為發票人
- 二、被告陳朝崇、林妤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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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邱郁盛
被 告 陳朝崇
林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起算(見卷二第51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朝崇、林妤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朝崇(下稱陳朝崇)為發票人、被告林妤恩(下稱林妤恩)為背書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8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朝崇、林妤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一第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陳朝崇所簽發,並由林妤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50,000元,並請求自最後提示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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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 款 銀 行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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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陳朝崇 │林妤恩│108年4月19日 │UA0000000 │8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南│
│ │ │ │/108年4月19日 │ │ │臺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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